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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故經限期命預納鑑定 費而不預納者,法院僅得不為該訴訟行為 (鑑定) ,尚不得以其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