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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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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第 209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第 213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 216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