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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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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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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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
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
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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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
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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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對於被告
殺害王某未遂之單一犯罪事實所為同一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審判之範
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乃原審未待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辯論
終結宣判,而原判決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對其上訴予以裁判,自有對
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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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
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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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
關係之職 (即圖利) 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
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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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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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
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
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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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原審判決關於米價柴煤
茶油各部分,認上訴人有浮報侵占情事,雖為原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載,然
原起訴書既係就上訴人在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長兼管獄員任期內經手公款,
有陸續侵占情事,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以連續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提起公訴,是原審所認上訴人浮報米價及柴油價款各事
實,仍不外上訴人連續侵占之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侵占囚糧、醫藥各
款係屬同一之整個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自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原審一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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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殺人後,並將屍體遺棄河內,其棄屍行為,係殺人之結果,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就殺人部分起訴,其效力
自及於棄屍部分,乃原審以遺棄屍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置不論及,
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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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據第一審判決載,上訴人迭次意圖姦淫和誘甲妻某氏脫離家庭,是已認上
訴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情形,雖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即上訴人)與某氏
通姦,曾經告訴人遇見,並兩次誘出不為告訴,不無縱容情事,依法不得
告訴,僅於最後一次和誘某氏之行為,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嫌疑云
云,然如上述,前此上訴人兩次圖姦和誘之行為,既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即不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列,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即及於全部,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斷,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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