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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應包括發話機、收話機、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所述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守聽接收機、電源及天線。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守聽接收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機應具有濾波器或當沒有無線電話警報信號時可使揚聲器靜音之裝置,該裝置須便於啟閉,以供船長於守聽時,認為將會干擾船舶航行安全,可予以關閉。濾波器對一三○○赫及二二○○赫正負百分之一‧五範圍內之音頻衰減量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靜音裝置應能在接收無線電話警報信號六秒鐘內使揚聲器作用。
二、接收機應預先調整固定於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其靈敏度應在天線輸入訊號低至五十微伏時,能在揚聲器內產生清晰可聞之信號,並在二一八二千赫正負三‧五千赫保持同樣之靈敏度,在該範圍外其靈敏度應迅速降低。
三、接收機可接用備用電源。
四、接收機應有足夠的音頻輸出功率以使駕駛臺之揚聲器作用。
五、接收機另裝有天線者,應具有保護該機之裝置,以避免船舶發射機工作時受損。
六、接收機及其附屬設備應安裝牢固,在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海象、震動、濕度、溫度及電壓變化情況下仍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