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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