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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說明後,宜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具體討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基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他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亦得提出討論之。
國民法官法庭宜確認前二項之量刑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意義,及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執行刑範圍。
除前項規定事項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說明緩刑、易刑處分、免刑、假釋、保安處分、沒收等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會性制裁作用。
前二項說明,宜於事前有使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行為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
審判長於前項說明後,宜向國民法官說明罪責原則,並請國民法官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先行檢視行為責任之輕重,再討論與一般情狀有關之事項,並注意刑罰與罪責相當之重要性。
審判長說明前二項事項時,得輔以類似罪名之法定刑解說,並向國民法官說明立法者預設不同犯罪法定刑輕重之理由。
前三項說明,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