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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 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 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 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