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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 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 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問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 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 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 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 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 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 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 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 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 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 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 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本件互易契約,既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自難謂尚未生效,此種私 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以 其已依契約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爰訴請上訴人亦就系爭建地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即無不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 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 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 成物。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 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 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 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價金日鈔一千五百元,未經給付,上訴人 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則除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外,即應為被上訴 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交付該房及基地之判決,尚不 得命上訴人無條件交付買賣之標的物。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 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 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 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 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