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直埋供電電纜之其他狀況之規定如下:
一、地面式游泳池:在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水平距離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不得埋設供電電纜。若電纜必須埋設於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者,應有輔助之機械保護。
二、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電纜不得直埋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基礎下方。若電纜必須埋設於該等構造物下方時,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之可能。
三、鐵路軌道:
(一)應避免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若必須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時,應在距鐵路軌道頂部下方至少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之深度埋設。但其埋設有困難或基於其他原因,經管理單位達成協議後得減少其間隔。
(二)電纜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準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四、公路及街道:電纜儘量避免縱向敷設於公路車行道及街道下方。若電纜必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儘量敷設於路肩;確有困難時,得敷設於一個車道內。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地下管路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一)管路系統之敷設應使其所受實際干擾為最低。其延伸若與其他地下構造物平行時,避免直接位於構造物之正上方或正下方。若實務上無法避免時,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管路之接續應保持平順,不得有損於電纜之突出物。
(三)管路之敷設應以直線為原則。若需彎曲時,應有足夠之彎曲半徑,以防止電纜受損。
二、天然危險場所:管路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之土壤或高腐蝕性土壤。若需於前述地區敷設管路,應使其潛動或遭受腐蝕程度降至最低。若潛動及遭受腐蝕同時發生時,兩者之影響程度均應降至最低。
三、公路及街道:若管路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四、橋梁及隧道:管路在橋梁或隧道敷設時,應選擇交通危害最小,且能安全進行巡檢及維護該管路及其構造物處。
五、鐵路軌道:
(一)管路敷設於街道電車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九百毫米或三十六英寸,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若於特殊情況或依前述標準敷設對既有裝置會造成妨害時,得採較大之距離。
(二)前目規定於實務上確有困難或其他因素,該規定之隔距得經管理單位同意後予以縮減。其隔距縮減後,管路頂部或管路之保護層不得高於需要施工或清空之軌道道碴層之底部。
(三)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其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不得設置於鐵路路基內。
六、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