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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得依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外,已取得容許使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休閒農業設施,在不影響休閒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休閒農場經營前提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
前項申請之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情形,並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後,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休閒步道。
十六、水土保持設施。
十七、環境保護設施。
十八、農路。
十九、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二、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