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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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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 26-1 條
核定儀器查驗之進口貨物,報關人應自海關電腦發送儀器查驗訊息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查驗,屆期仍未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查驗時間,並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應配合將進口貨物運送至海關儀檢站受檢。
查驗過程中如發現影像異常,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
第 13 條
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前項人工查驗貨物得經派驗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核定以儀器查驗輔助之。
進出口貨物在儀器查驗過程中,經判讀影像異常者,得由儀檢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人工查驗。
第 26 條
核定人工查驗之進口貨物,報關人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快遞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屆期仍未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會同查驗時間,並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並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