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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指下列事項:
一、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
二、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事項。
三、控制場址適當措施之實施事項。
四、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五、其他與基金支應有利益衝突之事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前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該管理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一、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核整治場址事宜。
二、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三、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
四、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或整治目標審查核定事宜。
五、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審理事宜。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管理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任期中其所審核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