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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訓。
六、一年內受該類環境保護法規裁處罰鍰金額累計至最高罰鍰。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
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其中政策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