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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處理業於設置完成後,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運轉: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第一項第二款試運轉計畫執行結果應做成試運轉報告,並於登記機關准駁登記前提送。
非經登記機關同意,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處理業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