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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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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
EN
第 24 條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