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EN
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公告延長前項所定期間。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 EN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本部應即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前項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