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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應以直航客船為之。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限以原僱用漁船接駁及送返大陸船員,不適用前項規定。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且該漁船符合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許可條件,並自行以原僱用漁船接駁、送返大陸船員者,得委託仲介機構檢附前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以直航客船接駁、送返大陸船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應將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並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