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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