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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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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第 26 條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物署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25 條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二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