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EN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