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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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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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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第 26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對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使用之文件,應自航空器起飛之日起保存三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前項文件包括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申報單、其他運送文件及第十九條之書面文件。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
EN
第 19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載運危險物品時,應於起飛前以書面通知機長技術規範規定之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