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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EN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