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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超出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應先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如為配合數位發展部要求者,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 EN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二、電臺設備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核准,不得申請展期。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並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
電臺設置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一、經數位發展部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
二、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之核定值。
三、變更電臺設置地點超出核定之地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