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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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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
廢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
EN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