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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N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三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一鄰頻超過四十八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二鄰頻超過六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或第三鄰頻超過七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四、於主管機關固定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千赫至一百七十四百萬赫之電場強度超過八十分貝微伏每公尺或一百七十四百萬赫至三吉赫(GHz) 之電場強度超過九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