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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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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EN
第 2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