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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探勘地熱能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鑽井或探勘行為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鑽井或探勘行為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
探勘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探勘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計畫書(附件二)。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四、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五、探勘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前條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探勘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探勘計畫概述及探勘場址範圍。
二、地質背景資料蒐集。
三、地熱資源調查規劃。
四、鑽井工程與井下測試之相關規劃。
五、地熱能探勘預定工程進度。
六、經費規劃。
七、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探勘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款所定邊界之最短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者,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可能造成之影響說明、預計採取之減緩措施及相關探勘規劃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二、依本條例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三、依溫泉法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探勘申請人如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權利人為同一人,無須檢附前項資料。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
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探勘場址範圍。
三、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四、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規劃設置容量。
四、取水總量上限。
五、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六、依本條例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比例。
七、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交佐證資料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得審酌地熱能開發人提供之生產井產能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變更第三項第四款核定之取水總量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