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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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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26 條
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者,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功能。
二、未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監造。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之工程,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全部停工之工程,指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出流管制設施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之工程。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又未以書面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
三、監造紀錄不實或不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