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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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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
EN
第 25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