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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