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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曾經申請註冊之「可利痛」商標,其名稱中「利痛」二字,與業經 核准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之第六四四八號,「散利痛」商標名稱主要部分「 利痛」二字既屬相同,而其英文商標 Coridon與Saridon 後五個字母完全 相同,字型亦相若,此二商標極相近似,其「龍頭圖」形商標與「虎頭圖 」形商標之佈局形狀亦屬相似,尤其裝盒圖樣文字排列構造均相倣效,如 將雨造所用之商標在地隔離觀察,均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在不應 准許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一、該項銅牌及長方牌子,均係參加人在其審定商標以外另行釘上之物, 與其審定商標,並非一事,殊難謂參加人係就該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 加附記。 二、原判之未論及銅牌照片,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呈請人於呈請商標註冊被再審查核駁後,依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可於限期內提起訴願。至同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係 指對於他人呈請商標註冊之審定而言。若自為商標呈請人,因不服再審查 之審定而提起訴願,自不以對於他人呈請之審定未依限聲明異議而受限制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其審定公告,不過達到註冊之過程,在此期間內如利害關係人另以與他人 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同時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之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為實質上之審查,而定准駁。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 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 差異則非所問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須至實行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在專用權尚未取得之時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謂未經辦結於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修正之商標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 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 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 得謂非近似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所謂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 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 原告在再訴願程序中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無必為送達決定書之明文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 之虞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一條第三項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等語是兩商標名稱之 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