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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26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核准被徵收
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該工業區土地。但不包含社區用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
合併;屆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時,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程序及第二項
之期間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