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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