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EN
第 26 條
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
第一項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24 條
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通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