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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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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部補發或換發。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4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 5 條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