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EN
第 2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1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