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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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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EN
第 26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續辦理,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各該主管機關。
前二項接續辦理之相關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及自治法規辦理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25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學校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提經審議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審議會於作出前項決議前,應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託學校之教師、學生及家長參與。
第 28 條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提經審議會決議後,由各該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