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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