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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該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