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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六、設置分支機構者須檢具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前往設立當地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於外國證券商有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本國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相關事項之法令規定;自評申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除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四、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