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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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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