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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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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