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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原包裹單上之記載,與郵遞包裹內之貨品數量既不相符,價值亦甚懸 殊,顯應認為夾帶之應稅貨物,其包裹封皮上又未記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 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將該包 裹貨物予以沒收。此項沒收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而屬對物 處分,寄件人既將該項貨物寄與原告,自應以原告為當事人而沒收其貨物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按郵遞之信函﹑包裹內夾帶應課稅之貨物,其封皮上並未載明該項貨物之 品質﹑數量﹑價值,又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出時,得沒收其貨物,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項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 性而屬對物之處分。本件由香港寄與原告之郵遞包裹,其內容貨物,核與 原包裹申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品﹑數量﹑價值,均不相符,又未於封皮上記 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首開規定,自得以原告 為當事人而將該包裹貨物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