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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核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或售與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設立保稅工廠之公司經法院破產宣告且海關尚未廢止保稅工廠之登記前,保稅物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提領使用保稅物品需要者,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 EN
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其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進口稅捐,准憑保稅品盤存統計表(簡稱盤存統計表)辦理沖退稅。
已登記接管之保稅工廠每年應辦理保稅物品盤存一次(簡稱年度盤存)。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二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或漏列等情事時,得由保稅工廠在該項保稅物品未動用前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保稅工廠應於盤存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存倉保稅原料及成品結算報告表、自用機器、設備結算報告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及其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送交監管海關備查之各類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經委託之會計師審核簽章更正相關表報內容者,不適用之。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清冊,海關於核定後,得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分送各該稽徵機關參考。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得依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保稅工廠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物品,如實際盤存數量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其數量大於盤差容許率者,應敘明理由報請監管海關查明原因,倘係產品單位用料量偏高者,應修訂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流用之原料,如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保稅,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點,並按實際使用數量沖銷保稅及非保稅原料帳。未能查明其實際使用數量者,應優先沖銷保稅原料數量。非保稅原料發生盤差者,免予補稅。
保稅工廠盤差容許率,由海關分業分類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如有發生短少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報並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