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