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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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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26 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判字第 6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於六十年間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青果販收購生李、生梅等果品, 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而以虛設行 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者,應責令其賠繳行商稅。
3.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