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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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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第 26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貨物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7 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