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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EN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