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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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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6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