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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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
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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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使用者,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變更使用
,應由出租人以書面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准終止原有耕地使用,以憑終止
租約,縣 (市) 政府對於出租人申請終止原有耕地使用案件,經審核其已
與承租人協議補償成立者,應即約集業佃雙方協議,由出租人提供相當之
補償金予承租人,補償金額標準照行政院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五八一號令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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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
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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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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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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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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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
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
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 (台南縣新營鎮公所) 原通
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
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官署認為調處已成立
,原告與佃農王某等間之私權爭執,已告解決,原告則認為調處尚未成立
,其私權關係尚有爭執,當祇有自行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乃原告竟對該通
知一再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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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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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
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
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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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不能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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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
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
件被告官署 (台北縣政府) 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
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
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
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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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
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
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該管縣政府於縣租佃委員
會調處未能成立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移送管轄法院審
判,竟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及另招他人承耕,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
承租人仍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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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法文既
未規定政府收回此項承領耕地以出租部分為限,且揆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對於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者予
以制裁,自可不問承領人係將承領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一律由政府
將其承領耕地全部收回,其所繳地價,則不予發還。耕地承領人有未將承
領耕地違法出租,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租佃爭議事項,依法不
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範圍。承領人有無出租之事實,既為其承領耕地
收回與否之前提,自應由縣市政府自為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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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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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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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
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攻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
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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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
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
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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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
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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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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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
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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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
法受理,固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然若行政官署對於公地之放租,在
法令範圍內,基於人民之申請,自非不得為承諾或拒絕之表示。此種表示
,初無待於司法機關之裁判而始得為之。且一經承諾,既與人民發生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如別無法律上之理由,亦即非行政官署所得任意撤銷。
第二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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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而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自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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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依同法條第一項所示,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
為限。若以耕地作為房屋基地供設工廠之用而為租賃,其租賃既非以耕作
為目的,如發生爭執,殊不得謂係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
程序,而得逕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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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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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爭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不成立者,再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
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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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者,則嗣後
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
調解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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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年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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